【颁布日期】 2006-2-10 【实施日期】 2006-2-10 【文 号】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的建设与管理,发挥林业站在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发展林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站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站依法对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是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的基层事业单位。 第四条 林业站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林业站的职责 第六条 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第三章 林业站的建设 第七条 凡有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的地方,应当在乡镇设立林业站;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相对较轻的地方,可以在两个以上的乡镇设立林业站。 第八条 林业站的设立,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林业站人员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 第十条 林业站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林业站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80%。 第十一条 林业站的建设应当统一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林业站应当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 第四章 林业站的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业站的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林业站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技术承包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管理等各项制度,并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林业站在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示范和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条 成绩显著的林业站或者林业站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站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团场林业站以及国有农场设立的林业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7日林业部发布的《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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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冀B2-20050128号-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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